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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更新时间:2020-06-15 14:51:34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验收备案机关)消防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及系统检测合格文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在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组织整改后向消防验收备案机关申请复查。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消防验收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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